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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阿某某**镇**村**组被害人宗某某的家中去送苞米面,期间张某甲趁宗某某家东屋无人之际,将该屋东墙电视柜上放着的一个18K金的项链(主钻0.034克拉、配钻0.08克拉,总重4.91克)和一个黄金手链(99.9足金,重3.04克)偷走,将其放在自己上衣左侧衣服兜内后离开。被告人张某甲回到家后,将盗窃的项链和手链放在自家后院烧烤架下面藏匿,后被其妻子张某乙发现并送交公安机关。经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链和项链价值共计5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5.扣押、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桂杰

                                               检察官助理 岳琨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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