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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97********,汉族,山东省曹县人,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号楼**单元**号。201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20年3月14日因嫖娼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500元。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甲(已判刑)、时某某(另案处理)、“小孩”(另案处理)、“卷毛”(另案处理)到本市开发区**桥附近王某乙家的仓库,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仓库内盗窃兰花汾酒两箱、茅台酒两箱、五粮液酒两箱。经鉴定,被盗的上述汾酒、茅台酒、五粮液酒共计价值64400元。

2、2020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甲、时某某到本市开发区**斜对面被害人郭某甲的烟酒回收店内,预将盗得的酒出售,期间,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内放置的装有30000元现金的黑色挎包盗走。后三被告人将上述赃款分赃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张某乙、郝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王某乙、郭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 鉴定意见:被盗酒类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张某甲、王某甲的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对被盗仓库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共计价值94400元的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俊

检察官助理:郭钰莹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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