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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19〕37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沅陵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8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26日;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11日;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阳市、益阳市、株洲市、湘潭市等地采用夹扁、剪断不锈钢护窗窗杆、搭楼梯、撬门窗、溜门等多种方式入户实施盗窃286起。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张某甲尚未退赔退赃,也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奥维地图截图照片;2.指认现场笔录;3、搜查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长公物鉴(痕检)字[2018]313号、长公物鉴(痕检)字[2018]312号、长公物鉴(痕检)字[2018]309号、长公物鉴(痕检)字[2018]308号、长公物鉴(痕检)字[2019]001号、长公物鉴(痕检)字[2019]002号、长公物鉴(痕检)字[2019]004号、长公物鉴(痕检)字[2019]005号);6.视听资料;7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甲、文某甲、张某乙、吴某甲的陈述;8、证人证言:证人喻某甲、朱某甲、吴某乙、张某丙、李某乙的证言;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审查认定的二百八十六起盗窃事实中,其中九十七起入户后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某甲在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涤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 61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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