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长寿区人,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幢**。因涉嫌盗窃罪,于 2020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内烧结厂附近,将**堆放在公路边的篦条盗走20根,后张某甲将盗得的部分篦条运至王某某(另处)处变卖。
202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再次来到重庆**股份有限公司内烧结厂附近,将**堆放在公路边的篦条盗走20根,后张某甲将盗得的部分篦条运至王某某处变卖。
202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再次来到重庆**股份有限公司内烧结厂附近,将**堆放在公路边的篦条盗走20根,后张某甲将盗得的部分篦条运至王某某处变卖。
202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再次来到重庆**股份有限公司内烧结厂附近准备盗窃篦条时,发现现场有人施工而无法盗窃后离开。
202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再次来到重庆**股份有限公司内烧结厂附近,将**堆放在公路边的篦条盗走20根,后张某甲将盗得的部分篦条运至王某某处变卖。
202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再次来到重庆**股份有限公司内烧结厂附近,将**堆放在公路边的篦条盗走20根,后张某甲将盗得的部分篦条运至王某某处变卖。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后经鉴定,被盗篦条共计价值7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办案说明、收条等书证;
2. 证人张某乙、任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件;
5. 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 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现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龙明
检察官助理:刘泽江
2020年12月 3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幢**,联系电话1911205****;
2. 侦查卷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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