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5********,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街道**路**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趁被害人丁某某在铜梁区**街道**大道**号“**”洗脚城**楼沙发上睡觉之机,将丁某某放在沙发茶几上的一部iphone 6S型手机盗走。经铜梁区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020年1月29日22时52分,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看见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未上锁,遂将该电动车推走。经铜梁区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6.5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丁某某300元,盗窃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丁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领条、谅解书、工作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8.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追回或得到赔偿,被告人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虎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联系电话:1592277****;
2.案件卷宗2册、光盘4张,散页材料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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