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19〕4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7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号。因吸毒于2006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因吸毒于2007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贰年玖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二七区永安街**店内,趁被害人吴某某吃饭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手提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8PLUS手机(鉴定价值4229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019年3月16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二七区陇海路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部**楼**床, 趁被害人张某乙睡觉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枕头下的一部红色小米牌手机(鉴定价值1013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被害人吴某某、张某乙陈述;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 4、受案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监控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渊博
检 察 员:朱 青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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