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沙河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路***一农房窗户处,伸手将被害人王某某摆放在窗边的背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60余元、一部小米牌4型手机、一副新视野牌眼镜。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小米牌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新视野牌眼镜价值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新视野眼镜销售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
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依法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琳锐
书记员 沈伯熹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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