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8********,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潘某某一起在织金县城关镇安居路的重庆烤鱼店内就餐,期间张某甲以自己手机没电需要打电话为由向潘某某借手机,潘某某将自己的一部华为荣耀20pro手机借给张某甲,后张某甲将该手机拿走并逃离现场,并将该手机卖给他人。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2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身份核实材料、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灿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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