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71********,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镇**村**组。2015年1月12日因无证驾驶被岑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知悉被害人候某某不会使用银行卡取钱后,便主动骑二轮摩托车载侯某某到平庄信用社取钱,张某甲到平庄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得2000元现金交给侯某某后,借故用其邮政卡(尾号为162822)替换侯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当晚张某甲便骑车到**镇*食杂店找老板李某某,用侯某某的农业银行卡通过李某某的POSP机刷了2000元现金。其后分别到平庄信用社、凯本信用社和**镇*村周某某小卖部等地通过自动取款机和POSP机先后16次将卡上的钱全部取走用于个人挥霍。至此,被告人张某甲用被害人侯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取款共计2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 军
检察官助理 代国文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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