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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39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716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824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7日被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2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1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兴义市**市场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调料经营部店内,将收银台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35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赃款未追回。

2、2020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兴义市**市场**街**号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店铺内,将该店内的一块高仿欧米茄男士手表及一块高仿百达菲丽男士手表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手表未追回。

3、2020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兴义市**市场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店铺内,将杨某某放在烤火炉上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窃后离开,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5元等物。赃款未追回。

4、2020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兴义市**路被害人尹某某经营的**店铺内,以购买小吃为由,将段某某放在店内一个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10元及鸭霸王小吃盗窃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送货单 收款收据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朱某某、杨某某、尹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张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甲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张某甲叛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惠如

                                               检察官助理刘明熙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一张;

3.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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