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200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贵州省习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25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2日至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赵某某(生于2005年2月10日)商议由赵某某和何某某两人前往习某某寨坝镇两路附近实施盗窃。2020年10月13日0时许,赵某某、何某某在习某某寨坝镇友谊村榜上组林艺装饰店门前公路旁,从母某某车牌为渝C5****的东南牌越野车内盗取现金3800元。何某某、赵某某将该财物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3800元追回返还母某某。
2.2020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商定由何某某、赵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前往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街上实施盗窃。当日凌晨,赵某某、何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街上停放的多辆汽车内盗得现金100余元、硬币10元、充电宝一个、红河牌香烟一条(10盒)、手串一串、水果刀一把。
3.2020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赵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东胜村街上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甲在陈某某车牌为渝C1****号的五菱宏光车内盗窃一盒龙凤呈祥牌香烟,价值7元;在邹某某车牌为渝D3****号的白色SUV轿车上,盗窃现金6元。何某某从邓某甲车牌为渝DC****号的吉利帝豪轿车内盗窃6盒云烟牌香烟,价值138元;在邓某乙车牌为渝C9****号的黑色商务车内,盗得火龙果2个,价值20元。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赵某某三人在“**站点”门店撬玻璃门准备入室盗窃时,被习某某公安局寨坝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逃离现场,赵某某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母某某、邓某乙、邹某某、邓某甲、陈某某、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已返还部分被害人损失。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卫容
检察官助理 任 杨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候审,电话:13639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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