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0********,汉族,初中文化,莱阳市新龙海食品有限公司叉车司机,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镇**村**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间,在莱阳市***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先后三次溜门进入他人办公室、机房、宿舍实施盗窃,其中一次未遂,共窃得现金人民币460元。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5月的一天19时许,在刘某某办公室盗窃刘某某现金260元。
2、被告人张某甲2018年9月的一天19时许,在机房盗窃张某乙现金200元。
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25日19时许,进入刘某某宿舍实施盗窃,该翻找出现金一万元,因刘某某恰好回到宿舍,遂将现金扔在现场从窗户逃离躲在窗外平台。随后,该厂员工将其带到保卫科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衣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部分犯罪事实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慧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