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1〕25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200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石某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镇南村章镇大桥旁的江边田畈处,以扳手拧、脚踹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某的长安面包车上的三元催化器一只。经鉴定,该三元催化器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

2、2020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石某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渡江路彩虹桥旁的一停车场内,以扳手拧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宋某某的现代轿车上的三元催化器一只。后因无无法拧开排气管而未窃得该三元催化器。经鉴定,该三元催化器的更换价格为620元。

3、2020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石某某、方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渡江路彩虹桥旁的一停车场内,以切割机切割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某的金杯面包车上的三元催化器一只。经鉴定,该三元催化器的更换价格为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扣押视频、抓捕视频、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节盗窃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淑琴

                                 二二一年二月一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