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地永春县**镇**村**号,住址地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永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春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到永春县桃城镇、东关镇、东平镇等地,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女性衣物,涉案衣物价值均无法鉴定。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至永春县桃城镇**社区**号,窃取被害人林某某晾晒在厝门口晾衣杆上的连衣裙3件。
2、201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01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两次至永春县东关镇**村**号,窃取被害人李某某晾晒在厝门口走廊晾衣杆上的连衣裙3件、连体裤1件、内衣2套。
3、201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至永春县东关镇**村**号,窃取被害人干某某晾晒在二楼阳台走廊晾衣杆上的连衣裙1件、内衣裤4套。
4、201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至永春县东关镇**村**号,窃取被害人郑某某晾晒在二楼窗户外晾衣杆上的连衣裙5件、T恤1件。
5、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三次至永春县东关镇**村**号,窃取被害人曾某甲晾晒在门口走廊晾衣杆上的连衣裙3件。
6、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至永春县东关镇**村**号,窃取被害人黄某某晾晒在二楼阳台的连衣裙3件、睡裙3件。
7、2019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至永春县桃城镇**社区**号,窃取被害人郑某某晾晒在二楼阳台晾衣杆上的连衣裙1件。
8、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01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两次至永春县东关镇**村**号,窃取被害人陈某甲晾晒在厝门口走廊晾衣杆上的连衣裙2件、内衣裤3件。
9、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01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两次至永春县东关镇**村**号,窃取被害人蓝某某晾晒在厝门口铁线上的连衣裙7件、内衣1件。
10、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至永春县**镇**街**号,窃取被害人雷某某晾晒在二楼阳台走廊晾衣杆上的裙子2件、睡衣1件。
11、2019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至永春县东关镇**村**号,窃取被害人陈某乙晾晒在门口晾衣杆上的连衣裙1件、内衣裤3件。
12、2019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至永春县桃城镇**公司**路**号宿舍楼,窃取被害人范某某晾晒在二楼阳台铁线上的连衣裙1件、梁某某和张某乙晾晒在四楼阳台铁线上的连衣裙各1件。
13、2019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至永春县东关镇**村**号,窃取被害人曾某乙晾晒在二楼阳台晾衣杆上的连衣裙1件、内衣裤3件。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林玉碧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衣物,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妍宜
检察官助理:潘亚娜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