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姚某某、以及姚某某的朋友(均为未成年人)等多人骑摩托车去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镇**客家菜馆。被告人张某甲在门外望风,姚某某的朋友强行拉开大门挂锁,进入菜馆内盗窃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菜馆内的两瓶白酒。得逞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姚某某等人一起离开现场。
2.2020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姚某某、魏某某(未成年人)骑摩托车去到珠海市金湾区**镇**路**号**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姚某某强行拉开玻璃门的挂锁,三人进入门诊部内,盗窃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收银台的几十元现金和一部银色ipad mini 2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的ipad价格为人民币638元。
3.2020年8月21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姚某某、魏某某骑摩托车去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镇**路**号水果店,姚某某强行拉开玻璃门的挂锁,被告人张某甲与姚某某进入店内,盗窃了被害人冯某某放在收银台的现金2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提取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6.搜查、扣押、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该起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威
检察官助理 莫结红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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