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庄**号,现住址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起,被告人张某甲在漳州**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工作,2019年3月份从该公司离职。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2月2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在芗城区***园**幢***号漳州**贸易有限公司及其龙海市**镇的家中等地,私自通过手机操作将该公司使用的邓某甲名下的福建海峡银行卡(卡号:6230630000********)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607080********)中的钱款转入其掌握的邓某甲的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再从该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转出钱款共计人民币95158.3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或消费。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邓某甲、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远典
检察官助理:廖庆琳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及证据材料贰册。
3.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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