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6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临时寄押于贵州省安顺市紫云县看守所,2020年5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至溧阳市**镇**村委、建设西路大统华超市等地,以直接推走、顺手牵羊等手段实施盗窃2次,共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苏DL****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缪某某的OPPO牌手机1部。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20日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至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害人张某丙家门口,以直接推走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苏DL****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元。
2.2018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溧阳市建设西路大统华超市二楼,以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缪某某的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被盗摩托车及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丙、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车凌云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