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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现住洞口县**镇**村**组**号。1997年5月15日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洞口县**路某服饰店门口,将该店卷闸门撬坏但因打不开门而离开了作案现场,没有盗得东西。

2、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洞口县**路某书店隔壁的奶茶店,将该奶茶店的门撬开后发现没有值钱的东西遂离开。

3、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离开奶茶店后又将隔壁被害人严某某所经营的某书店的门撬开,进入店内后,共盗得和天下香烟2包、硬壳蓝芙蓉王15包、硬壳蓝芙蓉王2条、和气生财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7包、黄芙蓉王6条、硬壳中华烟8包、现金300元。被告人张某甲将大部分香烟吸食掉,将剩余的6条黄芙蓉王烟和2条蓝芙蓉王烟卖到洞口县大会场入口处一家礼品回收店,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740元。经估价鉴定, 某书店被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3333元。

4、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洞口县峡口路被害人肖某乙所经营的某便利店,盗得和天下香烟4包、软蓝芙蓉王烟9包、硬壳蓝芙蓉王6包、黄芙蓉1条、利群香烟3包、硬红双喜经典香烟7包、软红双喜经典香烟5包、软白沙香烟6包、二代黑色白沙香烟5包、天天向上白沙香烟8包、金白沙烟7包、苹果6Spuls手机一台、现金800元。张某甲将所盗香烟都吸食掉了,将苹果手机卖给街上一个移动收废品的人。经估价鉴定, 某便利店被盗香烟及手机总价值2031元。

5、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害人贺某某所经营的某粉店内,盗得华为荣耀9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经估价鉴定, 某粉店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

6、202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洞口县雪峰广场被害人尹某甲开的某水果店内,盗得现金1000元。

7、2020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洞口县城某桥下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某理发店内,盗得硬壳蓝芙蓉王5包,黄芙蓉王10包,现金1000元。经估价鉴定, 某店被盗香烟价值370元。

8、2020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洞口县**路**大厦**楼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某快餐店内,盗得华为牌畅想9puls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经估价鉴定,某快餐店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9、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洞口县**路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螺蛳粉店内,盗得一部银白色vivox9手机、和气生财烟5包、现金200元。张某甲将vivox9手机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街上收废品的。经估价鉴定,被盗香烟及手机总价值人民币830元钱。

10、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洞口县雪峰广场被害人尹某乙经营的某书吧内,盗得vivoy3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现金20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人民币1290元。

11、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洞口县某生活馆内,盗得和天下香烟2条、硬壳中华香烟1条、软包蓝芙蓉王香烟2条、硬壳蓝芙蓉王香烟2条、黄芙蓉王香烟5条、和气生财香烟5条,和天下香烟3包,现金300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189元。

12、2018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洞口县**路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某饭店内,盗得现金1000元。

13、2017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洞口县雪峰广场某面包店内,盗得现金500元。

14、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洞口县某棚户区改造工地某楼盗窃铜芯线时被值守人员廖某某发现,遂丢下刚剪的铜芯线往楼下跑,被廖某某追上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回去取钱、赔偿损失为由留下自己的身份证和一部手机给廖某某,廖某某即放张某甲离开,后廖某某回到18楼发现被剪下的60米25#铜芯线不见了。经公安查实,25#铜芯线每米60元,被盗铜芯线价值960元。

被告人张某甲盗窃14次,其中3次未遂,所盗财物中既遂财物价值人民币26323元,未遂财物价值人民币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进货入库单、刑事判决书壹份、各店被盗物品登记表、张某甲系列盗窃案作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壹份;

证人肖某甲、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张某乙、尹某乙、孙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笔录

价格认定结论书

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三次盗窃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有前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峻

检察官助理:黄菲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叁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柒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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