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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诉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慈利县****居委会****。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0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7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在逃)在慈利县城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电动车电瓶、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当日凌晨2时许,张某甲与张某乙来到慈利县零阳镇莲花园小区,由张某甲开锁,张某乙望风,将一辆爱的牌白色女式电动车盗走,二人驾驶所盗电动车经过**村**组**号黄某某家门口时,又采用相同方式将黄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轩马牌蓝色女士电动车盗走,二人将电动车内电瓶取走后,将车分别丢弃在S306省道白竹水村二队路段和白竹水高速公路桥下,后二人以500元的价格将所盗11块电瓶卖给常德市鼎城区**路**店老板谭某某。经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某某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819元。

2.当日凌晨3时10分许,张某甲和张某乙来到慈利县零阳镇白竹水村“白竹水超市”门前,由张某甲开锁,张某乙望风,将朱某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前的大隆牌浅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

3.当日凌晨3时30分许,张某甲和张某乙驾驶所盗朱某某摩托车来到瑞慈冷饮巷子内一私房楼下,张某甲将杨某某牌号为湘K*****黑色隆鑫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

4.当日凌晨3时40分许,张某甲和张某乙分别驾驶所盗两辆摩托车来到白宫城益丰大药房门前,由张某甲开锁,张某乙望风,二人将吴某某车牌号为湘G*****红色钱江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91元。

案发后,除朱某某的摩托车未追回外,其余被盗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车电瓶均已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电动车、电动车电瓶、摩托车(照片)、剪刀、起子、套筒(照片)等物证;

1.户籍资料、抓获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频侦查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康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张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瑶

                       

 2019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刑事侦查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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