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某某,住湖北省黄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黄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开车带着儿子张某乙到岳母向某某位于黄某某**镇**村**组的家中玩,期间张某甲趁向某某不注意,在其家中一楼主卧室衣柜中间的抽屉内,将岳父唐某甲名下的一张建行银行卡盗走,同日20时许,张某甲对其妻子谎称到建材城加班卸货,开自己牌照为鄂J5****的小车到**镇两处建设银行取款机上将银行卡里面的35000元分6次取走了其中的20000元。然后开车回家将其中的18000元藏在家中三楼隔层进门门框上面的砖缝中,另外2000 元放在自己的身上。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回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唐某甲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唐某甲报案申请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书证;2、证人唐某乙、陈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记录和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近亲属财物,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六个月,缓期八个月执行,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全胜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6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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