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以居住在其工友张某乙家之便,于2019年10月29日17时许,趁张某乙上班离家后,将张某乙的乌海银行卡账户绑定在其手机微信上,通过事先知晓的取款密码将张某乙乌海银行卡账户内的3000元微信提现至其手机。后被告人将张某乙的手机号码与微信“拉黑”逃离张某乙家。赃款已被挥霍。被告人张某甲已向被害人张某乙进行赔偿,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转账截图照片、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缤
2020年3月16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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