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住浙江省龙港市**路**号。2013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3月1日因盗窃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不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8月25日因盗窃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不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5月6日因盗窃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曰,不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6月30日因盗窃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不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 不执行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溜门进入龙港市高兴路68号3楼后间的房间内,将张某乙放置在房间床上的一部手机(价值无法鉴定)及该手机壳内放置的2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截图、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化泼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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