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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7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载县********号。因盗窃,于2008年8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瑞安市莘塍街道新兴小区2区A栋楼下,盗窃张某乙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

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大桥桥底下,盗窃陈某某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

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瑞安市莘塍街道富周东路296号门口,盗窃蔡某某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

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收款收据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磊

2020年7月21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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