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61********,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的**宾馆,窃取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宾馆前台桌子上的大众轿车钥匙一把。
2、2020年8月13日的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村**路**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此的蓝绿色国威牌电瓶车一辆,后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出售。
3、2020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街道**路**号门口,窃取白色自行车一辆,涉案自行车现被公安机关扣押。
4、2020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街道**路**号门口外的桥梁下,窃取红色电瓶车一辆,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身份资料、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手机截图、前科查询记录、视频监控截图、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乐挺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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