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1〕19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浦江县**街道**村**号。2019年5月24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不予处罚;2019年7月3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21年1月2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1年1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1年1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浦江县**街道**村**塘边,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此处的一个虾笼盗走。案发后,被盗虾笼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浦江县**街道**村**宅池塘边,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此处的三个虾笼盗走。案发后,被盗虾笼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3、2021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浦江县**街道**公园篮球场内,将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篮球架下的一件黑色羽绒服及一块电话手表盗走。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羽绒服及电话手表价值共计人民币1582元。案发后,被盗羽绒服及电话手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21年1月15日,被害人朱某某及其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人张某甲家属的赔偿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明南
检察官助理:江单婵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187********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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