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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暂住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慧**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广德湖路与长丰路路口公交车站附近,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5元),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慧江苑小区9幢附近,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金箭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慧江苑小区9幢附近,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无法认定),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慧江苑小区10幢附近,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崔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艾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无法认定),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7号门附近,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此处的小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9元),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钟公庙街道慧江苑小区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金某某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马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毕建国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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