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经商,住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海市杜桥镇与被害人陈某某(案发时,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同住宾馆时,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使用陈某某的手机接收短信验证码,将事先偷拍的陈某某浦发银行信用卡绑定在陈某某给自己所使用的微信上,后将该短信删除,之后在该卡上盗取陈某某浦发银行信用卡“万用金”人民币(下币同)40000元并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还款1337.8元,另张某甲使用该浦发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7800元。被害人陈某某知道此事后自行归还了浦发银行信用卡“万用金”剩余欠款39024.77元和信用卡消费的7800元,共计还款46824.77元。
2.2020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以其蛋糕店需要支付宝收款为由,让被害人陈某某用人脸识别功能开通支付宝给其使用,在开通时张某甲趁机对陈某某进行人脸识别偷开了支付宝账号中的花呗功能。后被告人张某甲在2020年1月至5月期间,多次使用陈某某账号为1398967****的支付宝花呗进行消费并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案发后尚有7844.68元未归还,张某甲于2020年5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害人陈某某1500元用于归还支付宝花呗5月账单1395.94元,剩余104.7元用于归还其余花呗账单。后被害人陈某某陆续自行归还了该支付宝花呗6月份账单1136.8元,7月账单1353.11元,8月账单1237.04元,花呗中尚有待还款项为2721.79元,即陈某某共需归还支付宝花呗欠款6344.04元。
3.2020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害人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陈某某的身份开通了“美团生活费”、“马上消费”两个网贷平台的贷款功能。后被告人张某甲在2020年1月至5月期间在“美团生活费”中贷款两次共计6900元,在“马上消费”中贷款三次共计12900元,张某甲将上述网络贷款均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并归还了部分贷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姐姐张某乙代其归还“美团生活费”剩余全部欠款4879.3元,代其归还“马上消费”剩余全部欠款8755.48元,共计归还13634.78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借条、支付宝花呗账单、银行账单、交易明细、借贷平台明细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巧丽
检察官助理:郭升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案卷材料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通过电子卷宗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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