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3197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山东省郯城县人,住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洛阳市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2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百年家居建材城“********超市”内,趁被害人段某某不备,窃走其一黑色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5700元、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
二、2019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洛阳市洛龙区福拉多建材市场**排**号店内,趁被害人邢某某不备,窃走其办公桌上1部白色华为牌mate9型手机。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61元。
三、2019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店内,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窃走其办公桌上1部黑色8848牌M5巅峰型手机、1部黑色OPPO牌Reno型手机。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2部手机的市场价格合计人民币10700元。
四、2019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洛阳市洛龙区**小区北门“***火锅店”内,趁人不备,窃走吧台上被害人周某某的1部粉色OPPO牌A5型手机、被害人张的1部金色苹果牌6S型手机。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2部手机的市场价格合计人民币1100元。
五、2019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洛阳市洛龙区学子街“****”店内,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窃走其吧台上1部金色苹果牌6S型手机。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00元。
六、2019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洛阳市洛龙区零号路“********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窃走其吧台上1部蓝色华为牌P20型手机。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
七、2019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皂角树厨具市场“*****店”内,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窃走其收银台上1部粉色小米牌8SE型手机,并使用该手机微信消费人民币250元。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00元。
八、2019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与政和路交叉口东北角“********”店内,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窃走其餐桌上1部黑色华为牌mate20型手机。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05元。
九、2019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百年家居建材城***号商铺内,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窃走其茶台上1部红色华为牌nova3型手机、1部玫瑰金色OPPO牌A59S型手机,并使用手机支付宝消费人民币1400元。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2部手机的市场价格合计人民币1500元。
十、2019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洛阳市涧西区湖北路“**”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窃走其玻璃柜上1部蓝色小米牌9型手机。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79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7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盗财物均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5、报案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书凯
检察员:张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公安卷宗三册;
3、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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