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1199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胡同**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鸡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鸡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邯郸市鸡泽县**镇**村,从街门地下空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从床垫下拿走500元现金。

2.2020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邢台市南和区**乡**村被害人韩某某家中,在其楼上的两个屋子里乱翻,没有找到其想要的钱和烟,正准备下楼的时候,被韩某某发现,韩某某喊来邻居将其控制住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彩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邢台市南和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