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1〕Z1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街道**村**段**号,捕前住衡水市桃城区**村西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4日转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衡水市桃城区商贸城“尚炫台球厅”门口附近捡拾废品时,在该台球厅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乙存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苹果11手机盗走,经衡水市桃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258元,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发还物品清单(黑色苹果11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乙购买手机的收据复印件,被告人张某甲现实表现;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5、桃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荣起
代理检察员:王雪峰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