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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1〕Z1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街道******捕前住衡水市桃城区**村西区**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6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本院批准,2020年12月4日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衡水市桃城区商贸城“尚炫台球厅”门口附近捡拾废品时,在该台球厅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乙存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苹果11手机盗走,经衡水市桃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258元,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发还物品清单(黑色苹果11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乙购买手机的收据复印件,被告人张某甲现实表现;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5、桃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荣起

代理检察员:王雪峰

2021年2月25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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