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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3197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号,住河北省**县汽车站**宾馆**房间。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26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17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30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1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年6月15日经院批准,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另案处理)趁无人之机,采用更换钥匙锁的手段从滦南县城、乐亭县城盗窃电动车九辆,分别从**县**小区**栋**单元楼下处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大安罗纳多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从**县**小区**栋**单元口北侧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棚欧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从**县**小区**栋**单元楼口外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从**县**小区**栋**单元门口东侧窃得被害人杜某某的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从**县汽车站车棚处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从**县**镇**小区**栋**门楼下窃得被害人孟某甲的时凤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张某甲单独从**县**北侧建设银行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孟某乙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从**县**家苑**单元车库外窃得被害人孟某丙的威尔斯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从**县**家苑小区**号楼**单元车库外窃得被害人张某丁的果粒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3267元、3667元、700元、483元、273元、5833元、500元、617元、650元,共计人民币1599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采用相同手段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5月3日从**县**小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戊、韩某某的米格牌、比德文牌、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各一辆(均已灭失)。

案发后,部分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工钳、剥丝钳、尖嘴钳一把、螺丝刀四把、活动扳手一把、电子钥匙门三套、钥匙九把、防水胶布两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销售登记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张某丙、孟某甲等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旭彬

检察官助理:魏聪超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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