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金宝农贸市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先后窃得被害人王某丙等人西红柿、牛肉等物品,共计作案7起。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金宝农贸一楼C3-25号摊位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某约一斤花蚬。
2.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金宝农贸一楼C3-22号摊位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丙约一斤小西红柿。
3.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金宝农贸一楼C2-02号摊位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两个猕猴桃和两个橘子。
4.2019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金宝农贸一楼“雨润专卖”摊位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卓某某的一斤猪肉。
5.2019年5月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金宝农贸一楼C3-10号摊位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六个西红柿和两个红萝卜。
6.2019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金宝农贸一楼C4-06号摊位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两块牛肉。
7.2019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金宝农贸一楼C4-14号摊位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两条海带,后又在C3-25摊位处窃得被害人钱某某的一斤海蛏和两条黄鱼;在雨润专卖摊位处窃得被害人卓某某的一斤多大肠;在C2-09号摊位处窃得被害人王某甲两只螃蟹。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卓某某、王某乙、钱某某、王某丙、周某某的损失共计69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钱某某、卓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周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彦锋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35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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