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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室。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贪污罪、盗窃罪,于1986年9月27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吸毒,于2008年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11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盗窃,于2018年1月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0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0月3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4月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4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趁机手段,3次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OPPO牌手机1部、爱玛牌电瓶车1辆、苹果Iphone6S手机1部,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0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溧阳市**镇**街**号**手机专卖店内,窃得被害人余某某OPPO牌手机1部。

2.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溧阳市**镇**街**号**浴室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吕某某爱玛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721元。

3.2019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溧阳市**镇**路**科技店内,窃得被害人殷某某放在店内修理的苹果Iphone6S手机1部。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将该手机主动送还给店主胡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殷某某、吕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件;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乐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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