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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脱逃罪,于1992年9月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因盗窃,于1996年8月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寻衅滋事,于1999年3月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1年1月、7月先后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因盗窃,于2001年9月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4年4月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5年1月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6年5月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6年7月、2008年3月先后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各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7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7年9月1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甲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张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沭阳县梦溪街道梦溪小区五期87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20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华冲镇华冲医院被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已经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葛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娟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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