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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78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村**。因盗窃,于2020年5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暂不执行),2020年5月15日昆山市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先后5次至昆山市开发区世茂广场大润发超市一楼店铺实施盗窃,盗窃维罗纳纯银店的银铃铛6个、石头记店的玛瑙镯子1只、宝岛眼镜店的眼镜1副、稻草人箱包店的女式手提包1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铃铛6个、玛瑙镯子1只(断为3段)、眼镜1副、女式手提包1只(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等;

3.证人崇某某、肖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烨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村**,联系电话:1314185****。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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