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县**镇**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至4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从山东省莒县家中至新沂市**镇、**镇、邳州市**街道等地,采取破锁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7起,窃得手机二部、人民币700余元。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二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镇**村**队,以使用活动扳手破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2020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镇**村**队,以使用活动扳手破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魏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3、2020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至邳州市**街道**村**组,以使用活动扳手破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陆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玫瑰金色0PP0手机一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
4、2020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镇**村**组,以使用活动扳手破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5、2020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镇**村**组,以使用活动扳手破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祁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700余元。
6、2020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镇**村**组,以使用活动扳手破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板房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7、2020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镇**村**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农田地头三轮车上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盗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新沂市公安局将被盗财物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魏某某、陆某某、张某乙、祁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玮
检察官助理:赵景辉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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