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瓦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街道**集镇**路**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值班律师朱欣欣、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扬州市开发区**镇**路**工地车棚内,见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唐狮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遂窃得该车。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20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扬州市开发区**镇**路**工地车棚内,见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遂窃得该车。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追回上述被盗车辆,并分别发还2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左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乐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花园**栋**室,联系方式:18752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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