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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张某甲,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市辖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至贾某某大吴镇运河小镇二期工地盗窃十字扣件200个,后出售给李某乙(已判刑),获利800余元。经贾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十字扣件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19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已判刑),至贾某某工业园区翠湖嘉苑二期展通工地盗窃十字扣件2850个,后出售给李某乙,获利10000余元。经贾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十字扣件价值人民币12825元;

3.2019年6月上旬,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至贾某某大泉街道办事处碧桂园凤凰台工地盗窃十字扣件850个,后出售给李某乙,获利3000余元。经贾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十字扣件价值人民币3825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李某丁、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贾某某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巍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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