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9********,汉族,中专,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区**幢**室,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与2020年9月2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县上冈镇境内江苏某某柴油机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采用提供虚假出库手续的手段,盗窃该公司零配件仓库内价值人民币12240元的9件四缸机气缸体。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9件四缸机气缸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建湖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甲所盗窃四缸机气缸体9件;
江苏某某柴油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销售订单,证明被告人所窃得四缸体气缸机,单价人民币1360元;
江苏某某柴油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被盗物品进出厂区货车内部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将窃得的 9件四缸机气缸体退还江苏某某柴油机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将气缸机装进 “货拉拉”面包车内的事实;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仓库主管张某乙向其反映被告人张某甲到仓库内搬运气缸体,其与销售部门人员在查验出门手续时发现张某甲使用了虚假的出门手续,张某甲是在没有任何手续就把仓库里的气缸体运走;
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17日,张某甲让其到上冈某某帮他运个货,货物装车之后,张某甲让其把车上东西送到他位于金水湾的门市;
证人孙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17日下午“货拉拉”的面包车跟着一辆轿车,一前一后准备出门。轿车的驾驶员主动下车,打开后备箱来接受检查,并给了一张面包车的出门证给罗某某,罗某某对后面货拉拉的面包车检查结束,没有发现异常,然后我们就对两辆车放行了。
3.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证明张某甲使用一张虚假的出门证骗过门卫,将放在厂里零配件库每件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9件四缸机气缸体偷走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江苏某某柴油机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采用提供虚假出库手续的手段,盗窃该公司零配件仓库内9件四缸机气缸体的事实。
5.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对盗窃现场以及盗窃物品进行指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倪华
检察官助理:何薇枫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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