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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62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后因违法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8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至8月3日间,被告人张某甲至常州市武某某**镇、金坛区**镇等地,盗窃作案6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080元的电动车6辆。案发后,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赃物及赃款535元被扣押,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常州市武某某******饭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于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

2.2020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常州市武某某****超市门口,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盛某某停于该处钥匙未拔的价值人民币1165元的绿源牌TDR15020Z型电动车1辆 。

3.2020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常州市武某某****村委门口,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停于该处钥匙未拔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车1辆。 

4.2020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常州市武某某******号厂门北路边,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戴某某停于该处钥匙未拔的价值人民币1965元欧派牌TDR371Z型电动车1辆。 

5.2020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常州市武某某****村健身广场**路公交车站对面路边,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丙停于该处钥匙未拔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富尔发牌TDT01Z-3型电动车1辆。 

6.2020年8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常州市金坛区****汽修部门口,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冉某某的停于该处钥匙未拔的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可人牌新雷霆王TDM60/72型电动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及目前无精神疾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冉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

7.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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