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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董瑞瑞、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至宿迁市宿某某商贸城,采取推车方式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助力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88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宿迁市宿某某商贸城B区69号楼梯间,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77元。

2.2013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宿迁市宿某某商贸城B区33号楼梯间,窃取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意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助力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96元,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12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助力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已获得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李某某、张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金鑫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的住处,联系方式:13773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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