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身份证号码3208311993********,汉族,高中文化,**龙虾店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新寓**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新寓**幢**地下室,趁杨某某睡觉之际,用杨某某的手机登录被害人张某乙的支付宝账号,采用扫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的方式,从被害人张某乙支付宝账号中盗窃人民币12000元至被告人张某甲的支付宝账号中。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迅
检察官助理:邹利俊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7372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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