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上海分公司策划师,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路**号,现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7时55分至2019年8月17日18时之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售楼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沙发上的天空之境色华为P30 PRO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发还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赶赶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暂住地候审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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