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6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庄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封市**路**花园**号楼**单元**室,帮被害人代某某搬家时,将被害人代某某一块女士浪琴手表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0元。
同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相关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2、物证(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汴新刑字【2020】0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一份;扣押笔录一份;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张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及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江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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