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Z116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90********,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宝鸡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镇**村**号。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凌晨2,被告人张某甲去至广州市越某某田螺墩一街5号201房客家之缘饭店,乘无人之机进入店内,使用美工刀撬开收银台的抽屉,盗得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80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晓吟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速裁案件讯问笔录及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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