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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3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郓城县内,通过砸车玻璃窃取车内财物的方式,实施盗窃行为6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7470元。

1.2019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西环路“江河外国语学校”东边停车场内,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车辆的副驾驶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20元;

2.2019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郓城县**路西段鑫苑小区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车辆的右后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6700元;

3.2019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郓城县**路**段桥南侧,将被害人王某丙、张某乙分别停放车辆的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200元;

4.2019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王花园社区内,将被害人王某丁停放车辆的主驾驶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100元;

5.2019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王花园社区胡同口内,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车辆的主驾驶玻璃砸碎,未发现车内有任何财物;

6.2019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将在北关牛市空地上,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车辆的主驾驶后座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钓鱼台”香烟一条,价值450元。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盗窃金额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照片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紫剑

检察官助理 刘洪文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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