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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49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8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镇**村**村,被抓获前租住于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先行行政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济宁市任城区**路路南张某乙经营的**烧烤城店,窃取台式组装电脑、路由器、手机、现金等物品一宗,总价值3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2、鉴定意见;3、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辉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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