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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7********,汉族,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镇**村**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18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5日夜,被告人张某甲至宁阳县**镇泰安****制造有限公司(老**公司原厂址),将办公室内的二台电脑(三台显示器)盗走。

2、2019年6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甲至宁阳县**镇卫生院,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镇卫生院院大门西边的车棚里面的“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28元。

3、2019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宁阳县**镇**村,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镇***村村西头处的“金鑫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960元。

4、2019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宁阳县**镇***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小区8号楼1单元处的“比德文牌”电动二轮车盗走,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080元。

5、2019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宁阳县**镇卫生院家属院,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卫生院家属院北楼3单元的处将“赛克牌”电动二轮车盗走,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800元。

6、2019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至宁阳县**处,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城1号楼1单元1楼楼梯间处的“飞鸽牌”电动二轮车盗走,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50元。

7、2019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宁阳县**域华庭小区,将被害人马某某家停放在**域华庭小区37号楼楼下的“天津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440元。

8、2019年9月15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至宁阳县**域华庭小区,将被害人张某丁停放在**域华庭37号楼1单元单元楼外右侧的“奥齐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040元。

9、2019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宁阳县**镇**处,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宁阳县**镇***西北角的“澳祥玛”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900元。

10、2019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至宁阳县**仙桥街道办事处**园小区,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园小区31号楼2单元北侧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900元。

11、2019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济宁市兖州区**镇**园小区,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1号楼楼下的“澳柯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96元。

12、2019年9月2日傍晚,被告人张某甲至济宁市兖州区**镇**号楼处,将被害人仇某某停放在楼梯口处的“宝悦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728.40元。

13、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至济宁市兖州区**镇****有限公司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镇****有限公司路北往西20米处的“金博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350元。

14、2019年9月10日夜,被告人张某甲至济宁市兖州区**处,将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文化园南大门东边的“双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760元。

15、2019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曲阜市**园小区,将被害人张某戊曲阜市**园小区地下停车场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571元。

16、2019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费县**乡卫生院,将被害人饶某某停放在卫生院家属院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盗走。

17、2019年9月29日夜,被告人张某甲至费县**镇**区,将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费县**镇**区三号楼三单元门口处的“跃羚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150元。

以上盗窃物品价值合计为2565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孙某某、郭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乙、张某戌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鉴定书、价格认定书;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欣

高召岭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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