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明某某**镇**街道,户籍所在地明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明某某女山湖镇居民张某乙家快递点领取快递,因快递点无人,张某甲顿起歹念,便至受害人张某乙家二楼卧室,将卧室衣柜内放置的女士钱包内1100元现金盗走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赃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退赃条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年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明某某**镇**街道。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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