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18年5月1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行至临泉县白金汉爵对面,将被害人张某乙停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皖******白色轿车内的一块黑色浪琴手表,一箱五十二度六瓶装的五粮液白酒,两条软中华香烟及7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经临泉县价格中心对一箱五十二度六瓶装的五粮液白酒、两条软中华香烟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现场辨认等笔录;
7.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徽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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